【最高院•裁判文书】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销执行裁定,中止对判决书执行”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意思表示。法院作出的不包含这一意思表示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峰,男。
一审第三人:卢锋,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连芳因与被申请人徐长赫、赵峰、一审第三人卢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表示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重复起诉的问题。(二)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中止对(2015)冀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且要求撤销在执行该案中作出的(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该诉请当然包含了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执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为由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张连芳与本案第三人卢锋已经通过另案判决离婚,且另案判决认定卢锋所负担保之债系个人债务,同时该判决已经将涉案房产中的四套房产判决归张连芳个人所有。法院应该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未经任何审判程序,擅自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方式认定(2015)冀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中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违法的。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徐长赫答辩称,被答辩人张连芳在答辩人执行案件中连续多次以不同的诉讼理由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连芳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赵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卢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令卢锋、李斌、陈天方给付徐长赫、赵峰借款本金1696万元及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徐长赫、赵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张连芳作为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卢锋并非夫妻关系,不应执行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对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0号凯悦中心31层3101-3107号共7套房产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廊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连芳的异议请求。张连芳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2015)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连芳的诉讼请求。张连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向张连芳发出(2014)廊民执字第60号通知,称:因本案执行依据即(2012)廊民三初字第80号和(2014)冀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被执行人卢锋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本案被执行人卢锋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你于收到本通知5日内提交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如逾期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为此,张连芳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连芳的异议请求。在该裁定中载明: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连芳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连芳以不同的事由,就案涉的查封、执行房产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的查封、执行房产中止执行,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张连芳的起诉。张连芳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连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5)冀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张连芳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连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了(2018)最高法民申1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连芳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5)冀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意思表示。
所谓执行标的,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卢锋对徐长赫、赵峰借款本金1696万元及滞纳金负有给付义务,并未涉及张连芳。张连芳就(2014)廊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及此后提出的(2015)廊民三初字第52号执行异议之诉,仅涉及案涉房产的查封问题,并不涉及房屋实际执行处置。直至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张连芳送达(2014)廊民执字第60号通知,才明确要执行处置张连芳名下的房产。张连芳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才导致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在(2016)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张连芳主张卢锋的债务是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审法院停止执行张连芳的财产。一审法院以张连芳与卢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连芳名下的房产法院可以依法执行为理由,裁定驳回张连芳的异议请求。张连芳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请求撤销该裁定,应包含撤销执行法院对张连芳财产执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张连芳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申请人张连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63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