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的诉状怎么写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1万元整;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2年宜章县城关镇南门村三组(现为四方井社区xx组)成员的户口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原南门村三组的土地收归国有,列为城镇建设用地,但当时未进行补偿。直至2009年12月12日宜章县城关镇原南门村三组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及,被告城关镇四方井社区xx组(原南门村三组)才获得了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宜章县城关镇四方井社区xx组确定了,该方案确定按人头每人分配1万元。原告之父亲肖x系城关镇原南门村三组1992年成建制农转非的在册人员,理应依法享有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肖x后于2009年6月逝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和五个子女,其配偶和五个子女均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享有对肖x应分得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的继承权。然而,在被告的中却根本未考虑这一问题。
2010年11月3日,被告村民小组组长在中注明,暂留出部分款项到四方井社区,未列入分配的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按法院判决执行。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宜章县*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三)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2001年和2002年连续干旱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2003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2003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
(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
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
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纯属空穴来风、主观臆造或者醉酒之梦话!
因此,本案并无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之余地!那么,一审法院该条第(三)项的引用是否正确呢?该款规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诉人前述已阐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碍纯属上诉人侵权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该项规定也纯属牵强附会的拉郎配之举!
四、被上诉人的反诉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作为转让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反诉的适格原告,对该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串通上诉人所签订,这根本就不符合事实,因为转让协议涉及的关键是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仅仅有上诉人和杨秀海的串通,转让协议是根本就不能签订的!此外,被上诉人并未*据能够支持其主张!
(三)被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违反*议定原则,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承包合同签订需要经*议定程序,转包等行为无需所谓的*议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发包方并非当事人,因此无需发包方去*、去议定!被上诉人反诉状所引用的解释第15条针对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包的情形,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民,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该条文引用纯属牵强附会、肆意歪曲!
(四)*只颁布了,而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均签订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据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土地承包法不能适用,也不存在所谓的参照!
(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下达所谓的处理意见,横加干涉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其实质在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使上诉人可以得到部分补偿,而被上诉人又想染指这部分利益!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红眼病"行为!
五、一审法院解除转让协议将造成林权*[有*无权"
第3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____年____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xx-x,男,汉族,____年____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xx-x,男,汉族,____年____月日出生,住址:
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
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6,000元;
四、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836元(按每天所欠租金的3‰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五、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
六、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和燃气等费用(暂计)**60,676.6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
七、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90.86元(2017年01月至03月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饭店)店铺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松*区xx-x镇xx-x北路xx-x号、xxy号和xxz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毛xx-x、叶xx-x.该房屋的租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其中,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11、2、5月份的2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0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状[篇2]
原告XXX,男,汉族,____年____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XXX,男,汉族,____年____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XXX,男,汉族,____年____月日出生,住址:
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
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6,000元;
四、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836元(按每天所欠租金的3‰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五、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
六、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和燃气等费用(暂计)**60,676.6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
七、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90.86元(2017年01月至03月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饭店)店铺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松*区XXX镇XXX北路XXX号、XXY号和XXZ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毛XXX、叶XXX。该房屋的租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其中,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11、2、5月份的2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