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出轨后,所写“保证书”的约定内容有效
【导语】今日我们接受了一位严女士的咨询:她老公李先生是个成功的企业家,严女士成功抓到老公与其女秘书“车震”后,为取得严女士的谅解,李先生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出轨,否则夫妻二人所有的财产均归严女士一人。严女士咨询我们:如果老公以后再出轨,这份悔过书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严女士所说的保证书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其实就是所谓的“忠诚协议”,是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的话题。2010年南方周末曾经发表过一篇文章,标题叫《夫妻“忠诚协议”,难倒最高法院》。在婚姻法领域,忠诚协议一直是所谓“同案不同判”最典型的例子,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也曾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规定,制定婚姻法解释三时,最初的草案规定,只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后来,起草人的态度发生逆转,又规定,法院对这类协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而最终相关条款全部被删除。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有多么纠结啊!众口难调,制定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确实不易。
“忠诚协议”,持肯定点的人认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忠实的原则要求。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无过错方能够实现自我保护,同时可以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忠诚协议约定的“夫妻相互忠诚”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婚姻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1)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3)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法院判决,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支持诉请。
这是婚姻法修改后,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此后,不少法院纷纷效仿。然而,两年后,上海市高院发布内部司法解答意见,规定类似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表明了和闵行区法院不同的态度。在此精神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结语】关于“忠诚协议”效力如此争论不休,显然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以笔者浅见,这个问题试图从法理上去争论,会陷入无意义的文字游戏。就以笔者所在的上海市的司法实践为例,上海市闵行区2002年的判决支持了所谓的忠诚协议,说理不能说不充分。而在上海高院精神指导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不能支持是否就能让人信服呢?首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逻辑上看,所有的法律义务都应该是道德义务,但是道德义务不一定是法律义务。既然夫妻之间应该忠诚的义务在《婚姻法》第4条予以明确规定,它怎么就不是法律义务了呢?
综上所述,以笔者粗浅的认识,法律的制定本质上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支持或不支持忠诚协议都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后果,最佳的法律规定是找到一个实现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以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目前不能对此问题进行统一规定,说明这个平衡点还没有找到。本人虽为男性,但意见倾向于支持忠诚协议的效力,原因有两点:一是如果夫妻到中年时,一方出轨而使婚姻破裂,对家庭的伤害很大,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及下一代的成长。尤其目前男性出轨的比例很大,而女性年轻时对家庭付出较多,成就男性积累财富,一旦因此离婚,对其影响也很大;另一方面,撇开女性弱势论,支持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维护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