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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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争议事实:2012年7月4日出卖人马某、曹某夫妻二人与买受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售价24万元,出卖人欠银行尾款由买受人代为偿还。另还约定“2012年8月4日前甲方有权反悔卖房,退回乙方定金,解除合同”同日,卖方出具24万元的收条一张。同年9月18日,孙某将贷款本息还清,解除了房屋抵押,并于19日按房屋评估价值交纳了税费办理了过户,于22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马某、曹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直到2013年6月份,孙某以排除妨碍为由将马某、曹某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四次审理,最后,马某、曹某于2016年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
有争议事实:马某、曹某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系其二人为其亲属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正的买卖,其亲属实际只收到借款16万元。其亲属出具证言一份,证实内容与马某、曹某陈述一致。但孙某主张,因马某、曹某未提供其亲属借款的证据、且其两方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坚持主张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涉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理由是: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本案应适用该条款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将房产归还原权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原告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证据;其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首先,因买卖协议的签订和房产过户都发生在201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2015年的司法解释去评判2012的行为。其次,该解释规定的内容也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同。而本案中,第一个不同是,买卖协议的内容上未涉及民间借贷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第二个不同是,借款后期后,虽借款人未能还款,但因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了生效的时间条件,所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第三个不同是,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人并未要求履行生效合同,而是借款人在要求确权,所以,在以物抵债后,不应再次提出抵债无效。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内容上看,约定了原告可以反悔的时间即解除时间,那么该协议的生效时间即“2012年8月5日前”,原告未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即生效。在2012年8月4日前具有抵押性质,但在2012年8月5日后因时间条件成就而转变成了真正的买卖协议。
2、从履行上看,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解除了抵押,且在被告还款后,原告没有再偿还贷款或是对被告的还款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在被告过户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等行为说明房屋出售给被告是符合原告真实表示的。
3、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该两条规定即为法律所禁止的流押条款,但本案中双方并非流押,而是房屋买卖。首先,被告不能直接从借款协议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是要通过偿还银行贷款履行买卖协议来取得。其次,买卖协议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者,在约定日期前还款该协议解除,如未还款该协议即生效,选择还款或是卖房,均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方式的选择上更具有主动性,如果原告认为违背其意思表示,完全可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
4、最高法的相关会议精神并不禁止“以房抵债”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以房抵债后义务人不可再主张协议无效。
最后,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情况各不相同,不能一律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协议无效。最高法《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问题裁判指引》第7条也明确:“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解析】中写明“有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复合性,房屋买卖与借贷法律关系并存;有的意思表示还会发生转化,起始为借贷,后期又转化为房屋买卖。此类案件,从交易目的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然停留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且不能转换,如何转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约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当事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据此,借款人为借款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可见,在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对于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借款关系转化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或者是以物抵债后,如果借款人在法律关系发生转化或是以物抵债后,主张以物抵债不生效的,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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